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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兰州财经大学对外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2017-11-28 09:57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对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规避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对外投资的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非专有技术、学校冠名权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行使学校所有者权利,对投资单位(学校、课题组或个人)申报的对外投资项目形成决策意见,报学校相关会议审批。  

    国有资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对申报的投资项目进行材料审核、项目报批和办理手续等。  

    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审计处、监察处及资产经营公司共同负责对外投资收益的管理。  

    资产经营公司是学校的独资经营性公司,负责学校对外投资股权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对外投资  

    第四条学校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将各种资产以入股或出让的形式注入产权清晰的企业,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发挥资产效益为目的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学校用于对外投资的资产必须产权清晰,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按规定程序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  

    第六条学校开展的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循以下规定:不得将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用于经营性投资;不得将教学、科研日常使用的场所、设备用于对外投资创办企业;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七条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按照《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教财厅[2007]4)文件精神和《兰州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中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内容执行。  

    第三章对外投资的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对外投资的申报程序:投资单位(学校、课题组或个人)提出申请,将以下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  

    (一)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三)资金来源及所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四)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五)投资项目执行单位的资质及能力等。  

    第九条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资产经营公司组织论证,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初审,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报批意见,经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定。  

    第十条获准投资的项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手续。有关单位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资申请报告及学校批复;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企业的章程;  

    (四)投资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五)拟投入资产的清单;  

    (六)拟投资企业的近期财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八)《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九)其它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四章对外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学校对外投资的收益或划转到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股权的收益,由财务处按投资协议、合同收取、管理和分配。  

    第十二条学校以划转到资产经营公司的对外投资股权,作为考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投资回报率的基数,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规避经营风险,增加对学校的投资回报。  

     

    第五章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学校应对亏损的投资项目查清原因。对投资项目因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或用人不当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严重亏损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该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校所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投资,如有违反,将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做好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凡用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兴办的企业要严格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及时做好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企业发生资本变动、关闭、破产等产权变更时,要及时做好产权登记变更和产权登记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相关部门应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审批、成立、运营到项目结束的所有文件、账表、协议、合同、证件等资料都必须进行归档,在规定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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