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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2010-06-02 09:40  

    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支行关于印发

    《甘肃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1102

    法规文号: 甘财库[20016

    省级各机关事业单位、各地州市财政处(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省政府采购办公室。

    附件:《甘肃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OO一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甘肃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购买性支出。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机构集中采购和各机关事业单位个案采购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需支付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预算内外以外的各类资金,包括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直汇的专项购置性资金。

    第四条政府采购资金根据来源不同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和委托机关事业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国库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方式。

    第六条

    委托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是指各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用自筹资金参加集中统一采购和经批准进行的个案采购所需资金由各机关事业单位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方式。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发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由财政国库管理机构管理,任何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八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办法后不改变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方式与程序

    第九条

    国库集中支付的,应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进行。采购资金属预算安排的,由财政国库管理机构直接将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不再拨给各机关事业单位;采购资金由财政和机关事业单位自筹共同负担及全部由机关事业单位自筹但有必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前3日内由各有关方面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条

    委托机关事业单位支付的,原则上由各机关事业单位自行支付,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可要求将自筹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将自筹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开具临时收据。采购项目完成后,凭临时收据由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根据采购资金的实际发生额开出《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合同需付款时,应按照使用或接受单位提交的验收报告、供应商发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审核加注支付意见,向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提出支付申请,经国库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由人民银行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三条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按原定资金渠道和负担比例补足。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节约资金,属财政安排的原则上用于原来购项目或平衡预算;预算外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退还,并由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开具政府采购退款书。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按有关程序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供应商不履行合同发生违约,将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等,视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资金帐务处理按照《甘肃省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管理及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办法,严格资金核算和拨付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实施。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开具的支付指令及时付款,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违反规定的,将取消该开户银行办理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资格,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由财政部门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切实按照本办法执行,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挤占、挪用,违反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和执行机构的业务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解决,不得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各地财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与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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